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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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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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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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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車禍事件

事例一

甲因其女友遭乙肢體騷擾,心生不滿,乃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毆打乙並

重擊頭部,致乙頭顱破裂、腰椎骨折,呈現意識障礙之植物人狀態,嗣後乙

因受監護宣告而由丙、丁自 103 年 12 月 7 日起擔任法定代理人,丙、丁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戶籍謄本時始知甲行為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己,乃於 105 年 1 月 10 日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起訴請求甲及戊、己賠償損害。試問:乙之請求有無理由?1

【105 四等書記官民法概要第 2 題】

事例二

甲(住桃園市)以乙(住臺中市)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起訴主張:乙於 107 年 6 月 1 日駕駛 A 車,行經新竹市某路口,闖紅

燈撞傷甲,致甲受損害,求為判決乙給付甲 100 萬元等語。兩造就前開紛爭

事件,未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試問:

乙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提出桃園地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若桃園地院認該院有管轄權,惟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乙,即依甲之聲

請,由甲一造辯論而判決乙敗訴。乙提起上訴,主張:桃園地院無管轄權,

且其未經合法通知,法院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判決違背管轄及一造辯論

判決之要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

理? 【107 四等書記官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第 2 題】

1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

零五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

悉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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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事例三

甲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 30萬元,其事實主張略為:「乙在民國 105?10

月 1 日在某地駕駛某車因闖紅燈撞及甲,造成甲受有臉部擦傷及右腿骨折之

傷害,住院醫療 7 日後在家休養,醫藥費支出與工作損失共計 30 萬元。」

問:若審理中,甲之聲明及主張未有改變,法院在此情形,有無闡明甲得對

乙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甲所騎乘機車損壞修理費之義務?

【107 公證人、三等書記官民事訴訟法第 2 題】

在進入民事訴訟法的世界之前,首先必須瞭解「程序法與實體法

的差異」。簡單來說,讀者們在第一次讀民事訴訟法之前,大概是先接

觸「民法總則」、「民法債總」、「民法債各」、「民法物權」、「民法身分

法」等民法課程吧!在學習前述課程時,除了《民法》本身,可能也

會接觸到《消費者保護法》或《土地法》,而這類法律多半規定在具備

什麼構成要件下,就會產生什麼法律效果、產生什麼權利、負擔什麼

義務(如:故意輕輕揍別人一拳,造成他人身體權侵害,而生損害時,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回復原狀或是賠錢)。這類「以規律、調整私人間之生活上利害對立為

目的,而就權利或義務於何時在何人間發生、變更或消滅等事項為規

定者」,即所謂「實體法」(或稱:「實體私法」)。

◎訴訟法基本概念:認事用法—爭點整理之前導概念

好!接下來,要介紹一個民事訴訟法裡面超級重量級的概念,「訴

訟標的」!

前情提要:於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標的的認定,從訴訟開始到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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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均占有一定地位,例如起訴時根據其性質判斷受訴法院(指:受理

訴訟之法院)有無審判權與管轄權、是否該當訴之客觀合併、於訴

訟中追加請求權基礎是否該當訴之追加、另行起訴是否該當重複起

訴、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等。

概念:本案之審判對象,亦即,原告請求法院進行本案審理,進而

作成本案判決之對象。

簡介如何判斷訴訟標的之單複異同:於學說實務上,有以「個別權

利」(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準來認定訴訟標的者(舊訴訟

標的理論);亦有以「紛爭範圍」為準來認定訴訟標的者(新訴訟標

的理論);亦有認為究竟應以「個別權利」或「紛爭範圍」為準來認

定訴訟標的,應尊重原告之決定者(訴訟標的相對論)。

事例:原告 X 列 Y 為被告,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 A 地

予原告,主張其為 A 地所有權人,日前雖將該地出租予 Y,但租賃

期間已屆至,Y 竟不予返還,為此提起本訴。

在典型的訴訟上,原告通常會主張對於被告有某種權利(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為某種給付(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0 萬元)。在實體法的世界中,教科書或

參考書上的案例多半都會給足各該可以對應到構成要件的事實,讓讀

者可以基於「全知全能的神的角度」來開展推論(如:被告過失駕車

撞傷原告、原告因而支出 100 萬元醫療費用)。但在訴訟法的世界中,

則是落入凡間,要基於「法官或律師的角度」來據以推論實際案例的

答案(如: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傷原告,被告否認,抗辯其根本不是

駕駛,何來過失)。換言之,雖然實體法作為法官作成裁判時須加以遵

守的「裁判規範」(依法裁判),但在實際訴訟上,各該事實或證據可

能不明確,或當事人有所爭執,而需要進行證據調查與審理。此種法

官為判斷原告所主張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及其要件事實(各該要件所對

應到的事實)之存否,所必須進行之審理,即所謂「本案審理」(包括:

作成判決前,所行審理及證據調查)。而諸如調查管轄權、當事人能力

等審理,因不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故非本案審理,而被稱

作「有關訴訟要件之審理」(又稱:合法與否之審理)。個案中法官對

於原告所主張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理由或存在與否所作成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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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斷,通常即所謂「本案判決」(少部分情形稱之為本案裁定)。

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是以,在法治國家中,於訴訟程序上,除法官作成

裁判須遵守前述的實體法規範之外,法官之審理及裁判,以及當事人

及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活動,尚須遵守一定的法律規定,此即「訴訟法」。

進而,更上位而言,規範有關達到一定之判斷(如:本案判決)所需

進行之一系列法院、當事人及關係人所為活動之法律,換言之,規定

以如何程序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即所謂「程序法」

(如: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勞動事件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關於民事訴訟法,因其係以民事實體法作為法院之裁判準據、裁

判規範,以之作為法官判斷權利義務存否之標準,而作成裁判,故具

有私法性(亦因為如此而被歸類為民事法)。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係

就法院(國家)應如何行使審判權(公權力)、如何運作程序制度,以

強制性解決紛爭為規定,藉以規律法院、當事人、律師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如:證人)之相互關係,故亦兼具公法性。2

另外,雖然本案審理多半係回顧紛爭發生之過去某一時點,而判

斷究竟發生權利之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被稱之為「回顧性裁判」。但

亦有部分事件,因民法等實體法並未規定明確之要件事實或法律效果

(權利內容不明確),而委諸法院裁量(需求法官裁量權之介入),依

個案判斷是否產生權利或權利具體內容為何,乃針對判決以後之情形

規範當事人,並形成實體法之具體內容,而被稱之為「展望性裁判」

2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7 年 9 月,2017 年筆記版,頁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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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創設性裁判)。前者如一般買賣事件;後者如所謂生活妨害制止請求

訴訟(如:請求制止噪音之事件)、不作為訴訟或公害事件等現代型訴

訟事件。關於後者,可參消費者保護法第 53 條3與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

之 3。

最後,回顧本篇篇首的案例,我們可以從實體利益跟程序利益的

角度出發。實體利益,全稱為「實體法上之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主

張實現所可能得到之利益(如:經法院判決認定存在),涉及系爭財產

權、自由權等。程序利益,則係指伴隨於本案判決作成前之訴訟程序

而生之勞力、時間或費用等支出之節省,涉及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

權或生存權等。

舉例而言,事例二中,因為通常原告可以決定何時起訴,被告則

非但不能決定何時起訴,亦因被告而有應訴之負擔,所以管轄權之決

定應該考量到被告應訴之程序利益。事例二中,若認為精神賠償部分

係另一請求權基礎或另一訴訟標的,為維護當事人程序利益,避免再

次進行第二次訴訟而需浪費勞力、時間、費用,結論上按民事訴訟法

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法院有闡明原告是否欲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義務。

◎延伸思考-借名登記契約相關爭議

甲於西元 1996 年自行出面且以自己名義簽約,向乙購買 A 地,並請求乙將

A 地移轉登記於丙(甲之兄)名下(先前,甲丙間合意約定由丙出借其名義

為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地價稅累進課稅,但所有權狀由甲保管,

A 地並由甲管理使用而建築 B 屋。嗣後,丙於西元 2014 年未經甲同意,與

丁就 A 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試問:甲丙間約

定是否有效?丙丁間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4 【自編】

3 邱聯恭老師認為,該條規定本身兼具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性質,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

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7 年 9 月,2017 年筆記版,頁 24。 4 本案例涉及民法上「借名登記契約的定義(成立要件)」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的外部效力」

等問題。借名登記契約除了作為民法總則的考點外,於民事訴訟法上尚涉及「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之適用與否」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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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導論 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差異

甲於多年前將其所有 A 地借名登記在乙之名下,詎日前乙卻企圖違約,否認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甲迫不得已,除向乙聲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外,並即

以乙為被告,基於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對之提起請求移轉 A 地所有權登

記之訴。問:甲如欲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標的之 A 地所有權已有訴訟繫屬之

事實存在,得為如何之處置俾公示週知?另設若甲於訴訟繫屬中將該借名登

記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丙承受,並通知乙。乙乃據以抗辯甲對其之訴

訟標的請求權已因讓與而不存在,且丙亦不願代甲承當訴訟,則甲所訴為無

理由,其抗辯是否成立?又法院對甲所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

丙?試附理由解答之。 【104 公證人、三等書記官民事訴訟法第 3 題】

問題意識:

如何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標的為何?應如何判斷?

有無相關暫時性救濟權利之制度?何謂保全制度?何謂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制度?

系爭債權移轉是否影響本訴訟之進行?甲是否仍得作為原告?乙是

否仍得作為被告?何謂當事人恆定制度與當事人適格?

針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何人應負舉證責任?5

本件終局判決有何判決效力?既判力客觀範圍為何?既判力主觀範

圍為何?

若甲、乙或丙不服法院之終局判決,各自得否聲明不服?得否提起

上訴?得否提起再審?得否提起變更確定判決之訴?得否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

5 實務多認為,應由借名人舉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參: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旨:106 台上 234判決、104 台上 228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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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基本理論

第一章 民事紛爭解決機制

第二章 民事訴訟之概觀

第三章 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

第四章 民事訴訟法之理念及程序法上基本要求

第五章 當事人主義之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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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第一編 基本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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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第一編 基本理論

第一編 基本理論

◎民事紛爭之處理概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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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第一編 基本理論

第一章 民事紛爭解決機制

雖然民事程序法某程度係以民事訴訟法作為核心,但其實民事紛爭

之解決機制,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訴訟。當一件民事紛爭發生時,例如車

禍事件,其解決之道,亦即民事紛爭解決機制,除了有訴訟制度外,尚

有所謂「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保全制度(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及「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和解、調解、仲裁、準仲裁等)」。

關於民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主要可能會有兩種機能,一者為解決紛

爭之機能(如:訴訟程序),另一者則為預防紛爭之機能(如:非訟程序)。

前者,即涉及前述之紛爭解決機制;後者,典型者即為非訟程序(如:

監護宣告事件、法人監督、法人登記)。非訟事件,係指由國家機關以公

權力參與私法上權利之形成,或防止私法上權利發生爭執,而預以公權

力干預之程序。6更進一步來說,以各該事件有無存在對立性、訟爭性(當

事人對於特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是否有所爭執),可將民事程序法

領域大別為「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兩大極端,而其他民事程

序法,諸如和解、調解、仲裁、準仲裁、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即介於其

中。同理,民事事件亦可大別為「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兩大極端,

而強制執行事件、破產事件,甚至是非訟化審理之訴訟事件(日後會慢

慢提到)均皆於其中。而民事訴訟程序又簡稱為「訴訟程序」,非訟事件

程序又簡稱為「非訟程序」。

以下,就來簡介一下各種民事紛爭解決機制。

6 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2017 年 10 月,2017 年 10 月版,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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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第一章 民事紛爭解決機制

壹、概念 一、以紛爭解決內容之形成方式為分類依據,可分為「裁決型」(裁斷

型)和合意型(妥協型)。前者係指紛爭解決之內容,取決於紛爭

當事人以外具中立性之第三人(如:判決、仲裁、準仲裁);後者

則係指紛爭解決之內容,係由紛爭當事人以合意予以形成(如:和

解、調解、準仲裁)。7

二、以紛爭處理機構為分類依據,可分為「司法型」、「行政型」和「民

間型」。司法型係指由司法機關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或法官來運作之

紛爭解決制度(如: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行政型則係指由

行政機關所設置之單位來運作之紛爭解決制度(如:鄉鎮市地方政

府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民間型係指由民間之法定機關來運作之

紛爭解決制度(如:仲裁機構)。8

貳、民事訴訟 一、概念:指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利用國家權力(司法權),強

制解決其民事訟爭事件(作成具有既判力之本案判決)之法定程序。

二、性質9

強制性:一來,毋須他方當事人同意,即可開始程序。二來,作成

之裁判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可強制不履行義務者(通常為被告)

履行義務。例如在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中,原告獲勝訴判決後,若

被告不自動履行債務,則原告得執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請求法院查封拍賣其財產或其他作為。以維護私法秩序。

嚴密之程序保障:法官選任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嚴密、公開審理等,

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合理性。

依法裁判:法官作成裁判必須以「實體法」為準,使當事人對裁判

7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7 年 9 月,2017 年筆記版,頁

51~52。 8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7 年 9 月,2017 年筆記版,頁

52。 9 下參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7 年 9 月,2017 年筆記版,

頁 6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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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第一編 基本理論

有預測可能性。

人民普遍利用之可能性:「有權利即有救濟」,凡人民權利受侵害,

均得利用訴訟制度謀求救濟。

補充性:當事人不能合意解決紛爭時,一定可以透過訴訟制度解決

紛爭。

參、和解 一、 概念:指紛爭當事人,未必將實體法作為遵守之標準,而互相讓步,

成立紛爭解決之合意。

二、訴訟上和解:於訴訟程序中,在受訴法院面前,當事人基於自由意

志所成立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參照)。於成立後,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參照),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外和解:於訴訟程序外,紛爭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 條參照)。於成立後,並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則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肆、調解 一、 概念:指當事人間有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由第三人居中調停排解,

促使當事人成立解決紛爭之合意(協議),自治解決紛爭,而避免

訴訟進行之程序。

二、法官面前之調解:由法院於起訴前經聲請或訴訟中受移付(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之 1 參照)居中調停排解之情形。針對特定訴訟事件,

法律特別要求於起訴前應先行調解程序(調解前置主義),此即所

謂「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參

照)。

三、法官以外調解委員面前之調解:由法院以外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

而居中調停排解之情形(如:鄉鎮市調解條例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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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第一章 民事紛爭解決機制

伍、仲裁 一、概念:指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仲裁契約、仲裁協議),將現在已

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定法律上紛爭之如何解決,約定委由第三

人(即仲裁人)為審理判斷,且當事人願終局性服從其判斷(願受

仲裁判斷之拘束)之程序。10

二、 性質:該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 37 條參照),

當事人不得上訴,但於一定情形,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

法第 40 條參照)。

陸、準仲裁 一、概念:指於一定程序中,當事人合意將某紛爭事件,於一定範圍內

委由法官或調解委員等第三人,依衡平法理(不必依實體法)為審

理判斷,而願終局性服從其判斷之程序(如: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

之 1、第 377 條之 2、第 415 條之 1)。11

二、性質:多帶有程序轉換的概念(如:民事訴訟法第 415 條之 1,調

解轉仲裁)。

10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7 年 9 月,2017 年筆記版,頁

60。 11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17 年 9 月,2017 年筆記版,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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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第一編 基本理論

第二章 民事訴訟之概觀

◎法院書狀參考範例—民事起訴狀(借款)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原告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男/女

生日:○○年○○月○○日職業:○○

住:○○市○○路○○號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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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若一行不敷記載而於次行連續記載時,應與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齊頭記載)

被告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性別:男/女

生日:○○年○○月○○日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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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第二章 民事訴訟之概觀

(註:若一行不敷記載而於次行連續記載時,應與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齊頭記載)

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年○月○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元,約定清償期限

為○○年○月○日,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檢附借據乙件,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證物名稱及件數:借據乙件。

此致

○○○○○○法院公鑒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具狀人○○○(簽名蓋章)

撰狀人○○○(簽名蓋章)

以下簡介一下民事訴訟的概略流程。

民事訴訟,原則上始於原告起訴,而結束於法院之終局性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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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第一編 基本理論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

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Ⅱ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Ⅲ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Ⅳ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

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Ⅴ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申言之,一宗民事訴訟,第一,開始於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將起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第二,法院應先審查起訴狀並無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如: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且原告是否已預

納裁判費;第三,若訴狀審查通過,即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

構,將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使被告有提出答辯狀據以答辯之機會。當然,

不能忘記,有些事件適用調解前置主義,將調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前

置,而要求在起訴前須先經法院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中,總計有 3 款起訴狀之必要記

載事項。可以注意到的是,本條文可以跟民事訴訟法的大概念—「訴之

要素」(訴之三要素)產生連結。

一宗民事訴訟,必須具有三個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

聲明」。後二者,合稱為「廣義訴訟上請求」,蓋原告提起訴訟,係請求

法院根據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作成一終局之本案判決。

原告起訴

(提出起訴

狀於法院)

法院審查

(起訴狀

審查)

送達被告

(起訴狀送

達被告)

本案審理

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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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第二章 民事訴訟之概觀

當事人,簡化來理解,在一審程序中係指「原告」及「被告」。民事

訴訟程序,一來,採取「對審制度」(兩造當事人對立原則)之立法設計,

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上必須有對立之兩造當事人(就特定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存否各執一詞的兩方;一方請求法院裁判,另一方作為其相對

人),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二來,採取「形式當事人概念」,故

所謂當事人僅限於訴訟上出名作為當事人者(如:原告、被告、上訴人、

被上訴人)。可以注意到的是,此一訴訟要素即對應到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另外,民事訴訟上之訴訟主體,包含「當事人」

及「(受訴)法院」。

訴訟標的,簡化來理解,係指原告於起訴時所擇定之本案審判對象。

在最高法院實務及學說上,多數認為訴訟標的係指「原告對被告所主張

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原告之權利主張)。例如,在車禍事件

中,原告X對被告Y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其實體法

上權利主張,又係其所擇定之訴訟標的。必須注意的是,於本利中,訴

訟標的並非僅是抽象的「X對Y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搭配

該權利所由生之車禍事實(即「原因事實」),所產生出來的「X基於某

年某月某日車禍事件對 Y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訴訟

標的必須透過其原因事實來加以特定或明確化(但為了行文方便,筆者

還是有時候會抽象簡稱之)。針對訴訟標的的定義或判斷標準,雖然還有

其他看法,但此處的說明僅旨在給讀者一個民事訴訟的基本概念,所以

暫時不多作說明。一樣,可以注意到的是,此一訴訟要素即對應到民事

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訴之聲明,指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內容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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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第一編 基本理論

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白話文來說,就是原告到底想透過判決得到什

麼?原告到底想要法院作什麼樣的判決?是要判兩造當事人離婚?還是

判被告要給原告多少錢?一樣,此一訴訟要素即對應到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之 1

Ⅰ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Ⅱ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 2編 1章 1節(起訴)

. 2編 1章 2節(言詞

辯論之準

備)

.2編1章3節(證據)

.1編4章5節( 言 詞 辯論)

.2編1章5節(判決) .撤回 .捨棄 .認諾 .訴訟上和解(2編1

章4節) .訴訟後調解

起訴

爭點整理階段

調查證據階段

終局判決 (依當事人意思終了)

起訴狀審查完了之後,按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

法院應將本案審理切分為前後兩階段,前階段概念上即所謂「爭點整理

階段」,後階段即所謂「證據調查階段」(亦有稱之為「言詞辯論及證據

調查階段」),藉由此法,便利法院得將前階段爭點整理之結果,作為後

階段證據調查之準備(言詞辯論之準備),而充實必要的審理,並排除不

必要的審理。

具體而言,因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

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而課予受訴法院對於當事人

的爭點曉諭義務。從而,既然要曉諭爭點,那麼法院在證據調查前,勢

必得先整理爭點囉!另一方面,因調查證據是就待證事實(當事人有爭

執的事實)為調查,所以勢必得先釐清、整理待證事實為何,始得集中

調查證據。

由此可見,民事訴訟法係採行爭點集中審理主義(集中在當事人有

爭執的事項來審理),並透過此一規定將審理程序「階段化」,而把本案

審理分成「爭點整理階段」與「調查證據階段」。

簡單來說,在爭點集中審理主義下,於兩造對於事實主張有爭執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