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第十十十十九九九九講講講講::::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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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 行政法第 行政法第 行政法第十九講: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 綱要 綱要 綱要 綱要 一、行政法院審判權 (一)審判權與管轄權 (二)概括主義與例外 (三)審判權衝突之解決 二、行政訴訟之種與要件 (一)撤銷訴訟 (二)怠為處分之訴 (三)拒絕申請之訴 (四)確認行政處分無或違法之訴 (五)確認法律係存否之訴 (六)一般給付訴訟 (七)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訟 (八)其他型之訴訟 三、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加 (一)訴訟當事人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第一審程序 (一)起訴 (二)言詞辯論 (三)停止處分之執行 (四)裁判 五、簡易訴訟程序 (一)範圍 (二)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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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行政法第行政法第行政法第十十十十九九九九講講講講::::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綱要綱要綱要綱要

一、行政法院審判權

(一)審判權與管轄權

(二)概括主義與例外

(三)審判權衝突之解決

二、行政訴訟之種類與要件

(一)撤銷訴訟

(二)怠為處分之訴

(三)拒絕申請之訴

(四)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

(五)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六)一般給付訴訟

(七)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訟

(八)其他類型之訴訟

三、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加

(一)訴訟當事人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第一審程序

(一)起訴

(二)言詞辯論

(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裁判

五、簡易訴訟程序

(一)範圍

(二)特別規定

六、智慧財產案件訴訟程序

(一)範圍

(二)特別規定

七、上訴、抗告、再審與重新審理

(一)上訴之要件

(二)上訴之審理與裁判

(三)抗告之程序

(四)再審

(五)重新審理

八八八八、、、、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一) 假扣押(行政訴訟法§293)

(二)假處分(行政訴訟法§298)

(三)停止執行

參考資料參考資料參考資料參考資料

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7)增訂十版 Ch.14

2. 黃默夫《基礎行政法 25 講》(2008)修訂四版 Ch.23

一一一一、、、、行政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

(一)審判權與管轄權

1. 審判權:不同種類審判機關間之權限劃分

2. 管轄權:同種類法院間受理案件的權限

(1)土地管轄

(2)事物管轄(功能管轄)

(3)專屬管轄

EX:因不動產而生之公法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15)

(二)概括主義與例外

1.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2)

2. 例外

(1)憲法爭議事件:現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未來憲法訴訟法立法完成後,歸憲法

法庭審判

(2)公務員懲戒: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選舉(罷免)訴訟:屬各級民事法院審判

(4)交通違規事件:由各縣市交通裁決所裁決,不服者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

(5)違警事件:由地方法院或警察機關裁罰

(6)律師懲戒事件: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附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處

理,不服懲戒處分不得再向行政法院起訴(釋字 378 號)

(7)冤獄賠償事件:以地方法院刑事庭為決定機關,不服者向設於最高法院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明不服(冤獄賠償法§4~5)

(8)國家賠償事件:採雙軌制,循民事途徑者,須另與行政訴訟時提出合併請求

(三)審判權衝突之解決

1. 由機關聲請大法官解釋(參照釋字 89 號、釋字 115 號、釋字 466 號)

2. 由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參照釋字 305 號、釋字 533 號)

3. 依照行政訴訟法聲請大法官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178、釋字 540 號)

二二二二、、、、行政訴訟之種類行政訴訟之種類行政訴訟之種類行政訴訟之種類與要件與要件與要件與要件

(一)撤銷訴訟

1. 須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指有符合行政程序法§92、訴願法§3 定義之行政處分

2. 須有訴訟標的(即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益)

(1)主張說:認為從原告提出之聲明中已斷然主張,其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並

損害原告權利

(2)可能說: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中,僅顯示其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原告

權利之可能

3. 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1)即訴願前置主義之設計

(2)所謂訴願程序包含公務人員保障法、會計師法等所定之救濟程序

(3)亦有例外情形(即無須等待訴願決定或根本免除訴願程序)

EX: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二個月不為決定(行政訴訟法§4)

EX: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

EX:第三人不服訴願決定

4. 須於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訴訟法§106)

(1)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知悉在後者,在知悉後起算

(2)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於訴願人後,已逾三年者,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再提起行政

訴訟

(二)怠為處分之訴(行政訴訟法§5)

1. 原告所申請作為者須屬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EX:原告申請主管機關發給房屋之建造執照,該機關怠為處理,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聲明即可能有二種──

@ 行政處分:請求判命機被告機關應對原告之申請作成處分

@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按照原告申請之內容、工程圖樣發

給建造執照

2. 原告之申請須有法規依據

(1)解釋上不限法律,亦包括各種行政命令、地方自治規章

(2)若欠缺法規依據者,便屬不具請求之前提,行政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或判決其敗

訴(參照釋字 400 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

3. 須該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4. 須先經訴願程序

5. 原告須主張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須再強調其違法,因違反作為義務本身已有

違法之意思)

6. 須未逾越起訴之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期間內提起,但已逾三年者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法§106)

(三)拒絕申請之訴(否准之訴、駁回處分之訴)(行政訴訟法§5):原告應提出兩種訴之

聲明

1. 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即遭拒絕支援處分及訴願決定)

2.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四)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

1. 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1)對效力存續之行政處分確認其無效;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

分則確認其違法(行政訴訟法§6)

(2)僅適用無回復原狀可能無回復原狀可能無回復原狀可能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若有回復可能者,應以行政訴訟

法§196 為依據,提起撤銷訴訟

2. 須先經行政程序(行政訴訟法§113)

(1)即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

(2)原處分機關未於三十日內確答者,或對無效有不同意見者,請求人即得提起訴訟

3. 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益

(1)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之濫訴

(2)作為權利保護要件,提起確認訴訟者毋庸再主張權利或法益受損害之可能

(五)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1. 確認之對象須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

EX:休職人員因所配住之職務宿舍遭原服務機關要求搬遷,乃提起確認公法上職務關

係存否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即可主張有權續住宿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

訴字第一OO一號判決)

2. 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益

3. 不得事先已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6)

(六)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8)

1. 須因公法上原因法生之給付

(1)作為給付之訴:訴請為一定之給付

(2)不作為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不為某種給付

2. 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1)財產上給付:包含金錢或物品之給付

EX:公保、勞保、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2)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者(不論設及財產或非財產)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

3. 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

4. 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並為請求之給付

EX:公務人員依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遭該管機關拒絕,此時原告應訴請撤銷原處分

(即拒絕給付之公文書)且一併請求給付若干基數或一定數額之福利互助金,而

非提起給付之訴

(七)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訟

1. 定義:指訴訟之原告在一個訴訟中合併提出數項聲明,為訴之合併的一種

2.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115)

(八)其他類型之訴訟

1. 依法律規定,訴訟類型並無列舉窮盡列舉窮盡列舉窮盡列舉窮盡之意(參照行政訴訟法§9~10)

2. 以法律特別規定為條件,承認民眾訴訟民眾訴訟民眾訴訟民眾訴訟制度

EX:空氣污染防治法§74、水污染防治法§72、環境基本法§34、公民投票法§55 皆設有

公民訴訟條款公民訴訟條款公民訴訟條款公民訴訟條款

3. 選舉罷免事件亦可提起所謂「選舉(罷免)無效之訴」或「當選無效之訴」(行政訴

訟法§10)

(1)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即依法辦理之選舉罷免始有其適用

(2)須非屬傳統上屬民事法院管轄之選罷事件

EX:不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益團體(俗稱人民團體)的選舉爭訟

(3)須無行政處分之介入(有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改提起撤

銷訴訟)

三三三三、、、、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加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加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加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加

(一)訴訟當事人

1. 定義:包含原告、被告(包括被告機關)、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三類(行政訴訟法

§23)

2. 能力與適格

(1)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2)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起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3)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之訴訟行為無效

(4)當事人能力欠缺,法律許其補正者,經取得能力者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命其補正前,為免因時間拖延而使當事人受損害,得許其暫時為訴訟行

為(行政訴訟法§28 準用民事訴訟法§48~49)

(5)在權利主體原則(有權利者,就有當事人能力)外,兼採機關原則(行政訴訟法

§32)

3. 訴訟權能

(1)原則:須為行政處分、怠為處分或拒絕處分之相對人(相對人理論)

(2)例外: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情形,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涉及本身權益者,

許其提起訴訟

4. 訴訟行為能力(訴訟能力)

(1)定義:具備本人或由其指定之代理人參與之資格,亦即自己或指定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

(2)原則上有民法上行為能力者,即有訴訟行為能力(參照行政訴訟法§27)

(3)外國人之訴訟能力依其本國法之規定,而依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其為有訴

訟能力(準用民事訴訟法§46)

(二)共同訴訟

1. 定義:有多數當事人之訴訟,即原告或被告雙方之一方或雙方有二人以上存在之訴訟

,稱之

2. 分類

(1)通常共同訴訟:指共同訴訟之多數人對於訴訟標的,原本各自獨立,卻因為訴訟

經濟之原因,未分別進行訴訟,而是一同起訴或應訴,稱之

(2)必要共同訴訟:指訴訟標的與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必須合一確定必須合一確定必須合一確定,即法院視訴訟標的

之多數當事人為一體,不能分別審理

(三)訴訟參加:指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第三人,參與他人間已繫屬之訴訟

1. 必要參加(行政訴訟法§41)

(1)須他人之訴訟仍在繫屬中

(2)須訴訟標的對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必須合一確定

(3)須經法院裁定命為參加(民事訴訟法上之參加則無須法院裁定)

2. 獨立參加(普通參加)(行政訴訟法§42)

(1)須他人之訴訟仍在繫屬中

(2)須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素送結果將受損害

(3)須獨立參加訴訟(即參加人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交替或同時對抗原告或被告)

3. 輔助參加(行政訴訟法§44)

(1)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2)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4. 告知參加(行政訴訟法§48,準用民事訴訟法§65)

(1)當事人一造,在訴訟繫屬中,就其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使其參加訴訟 F

(2)第三人受告知後,並無參加訴訟之義務,但受告知而不參加或逾時參加訴訟者

,視為已參加訴訟,並有參加訴訟效力規定之適用

(3)受告知者若參加訴訟,性質上屬於輔助參加

四四四四、、、、第一審程序第一審程序第一審程序第一審程序

(一)起訴

1.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行政訴訟法§105 所定之程序,以訴狀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為之

2. 管轄:以原就被為原則,但亦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14~

18 仿民事訴訟法而來)

3. 行政法院之處理

(1)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逕行以判決駁回(行政訴訟

法§107)

(2)無管轄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18 準用民事訴訟法§28)

(3)將訴狀速達於被告,並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4. 合法起訴之效力

(1)訴訟繫屬:指訴訟事件已在法院,有待法院解決之意

(2)法院管轄恆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行政訴訟法§17)

(3)當事人恆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行政訴訟法§110)

EX:商標轉用權人於訴訟繫屬之後,就算將商標移轉於他人,依舊可

繼續進行訴訟

(4)禁止重複起訴: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行政訴訟

法§115 準用民事訴訟法§253)

(5)實體法上之效果 EX:時效中斷

(二)言詞辯論

1. 第一審行政法院除本法別有規定(如行政訴訟法§194)之外,必須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2. 包含在期日內法院、當事人、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一切行為

EX:法院之指揮訴訟、調查證據

EX:當事人之聲明、聲請、提出攻擊與防禦方法、其它陳述或主張

EX:證人及鑑定人之陳述或種報告

3.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人之證據或事實主張採適時提出原則適時提出原則適時提出原則適時提出原則

4. 為防止言詞辯論一再延展,妨礙案件之審結,設立言言言言詞辯論準備制度詞辯論準備制度詞辯論準備制度詞辯論準備制度,包含準備書狀、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前其他行為等部分

5. 審判採合議制,以庭員一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先行蒐集訴訟資料,闡明訴訟

關係

(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1. 原則: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護行政效率(行政訴訟法§116)

2. 例外之要件

(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2)有急迫情事

(3)於公益不得有重大影響

(四)裁判:法院就受理事件所為之判斷或意思表示

1. 判決與裁定

(1)區別

判決判決判決判決 裁定裁定裁定裁定

作成單位作成單位作成單位作成單位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

言詞辯論言詞辯論言詞辯論言詞辯論 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原則上不必經言詞辯論程序

內容內容內容內容 係對實體上爭點之裁斷 係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所為

格式格式格式格式 依法定方式作成判決書

無一定格式,不限定書面,

批示、通知、命令均屬之

(2)處分:包括法官及其他法院職員(如書記官)所為之意思表示,受訴法院得因

處分相對人異議或依職權撤銷之,無既判力可言(參照行政訴訟法§208)

(3)行政法院之裁判,除依行政訴訟法應用判決者外,一般以裁定行之(行政訴訟

法§187)

2. 自為判決:以行政罰為例,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並自行決定應科處原告之

罰鍰金額(參照行政訴訟法§197)

3. 情況判決(行政訴訟法§198)

(1)法院因公益允許違法處分存續,而不予撤銷或變更,稱之

(2)要件

A. 限於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B. 原處分或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C.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

以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顯於公益相違背。

(A)仍應於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B)為此情況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C)原告未為聲明者,得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將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

訴訟法§199)

4. 各種訴訟之判決

(1)概論

A. 格式:與民事法院之判決並無不同(參照行政訴訟法§209)

B. 內容:包含主文、事實及理由三個構成判決的主要部分

(A)事實:應記載當事人之聲明、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B)理由: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判斷,以支持主文之

正確性

(2)撤銷訴訟

A. 作成判決之前提:行政處分客觀上須屬於可分性質

B. 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者,應將原決定或原處分撤銷;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

一部撤銷,其餘部分駁回

C. 其他情形

(A)多階段處分之撤銷:主文應寫明被撤銷之處分(即某機關某一日期及文號公

函所為之處分)

(B)行政處分附款之撤銷

。行政處分遭撤銷,附款自然一併撤銷

。不利附款之單獨撤銷(現多採肯定見解):視附款之種類,以及附款與行政

處分能否分離

(C)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之撤銷訴訟:得自為判決

(3)課予義務訴訟:含怠為處分之訴、拒絕申請之訴(行政訴訟法§5)

A. 凡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

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200)

B.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

應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200)

(4)確認訴訟: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A.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告之訴有理由者,記載單純,主文寫明原處分確認

無效即可

B. 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應視原告之聲明,為不同方式之記載

(5)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8):援用民事法院對給付之訴製作主文之方式

五五五五、、、、簡易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

(一)範圍(行政訴訟法§229)(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減為新台幣二萬元或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

1. 關於稅捐稽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4.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5.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特別規定

1. 簡易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236)

2. 特別規定

(1)得以言詞起訴、聲明或陳述,由法院將筆錄送達他造(行政訴訟法§231)

(2)由獨任法官擔任審判(行政訴訟法§232)

(3)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233)

(4)簡化判決書各欄之記載,得僅記載其要領(行政訴訟法§234)

(5)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採許可制,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為限(行政訴訟法§235)

3. 上訴與抗告之許可

(1)期間: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限內為之(行政訴訟法§241)

(2)請求許可上訴之書狀,理由尤應敘明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3)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請求許可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之不

服(簡易事件之原判決即告確定)

(4)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上訴者,亦應作成裁定送達當事人,並函知原審法院檢送卷證

以便進行審理程序,當事人請求許可時起,視為已合法上訴,不必重新命當事人

再續行提出上訴書狀等手續

六六六六、、、、智慧財產案件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訴訟程序

(一)範圍

1. 1. 1. 1.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

物品種與種苗法、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

2. 其相關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同

3. 其他行政訴訟與智慧財產案件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亦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二)特別規定

1. 設置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審理案件,並得參與訴訟程序(智財法院組織法§15)

2. 智財案件審理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適時公開心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34 準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8):至於一般訴訟,法官須在終結程序作

成裁判時,才公開心證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中,涉及營業秘密事項,得不公開審判,並得限制訴訟資料及卷證

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9、34)

4. 訴訟進行中,持有文書或勘驗物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證

據者,得處以罰鍰,必要時並得命為強制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0、34)

5.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1)對於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命其僅能在訴訟目的下使用,且不得洩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

(2)違反命令者訂有徒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35)

6.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

一撤銷或廢止之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財法院仍應審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33),

以因應科技日新月異之現況

7. 智財案件之證據保全程序中,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

排除之,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8、34)

8. 智財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對於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應充分釋明之,釋明

不充分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2、34)

七七七七、、、、上訴上訴上訴上訴、、、、抗告抗告抗告抗告、、、、再審與重新審理再審與重新審理再審與重新審理再審與重新審理

(一)上訴之要件

1. 須以上訴之判決為對象

2. 須有上訴權人未喪失其上訴權

3. 須對原判決不服

4. 須未逾越上訴期間

5. 須遵守上訴之程序

6. 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行政訴訟法§242)

(1)最高行政法院實施上訴審,性質上屬法律審(行政訴訟法§254)

(2)違背法令之情形(行政訴訟法§243)

A. 相對上訴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是用不當

B. 絕對上訴理由

(A)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B)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C)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D)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E)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F)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上訴之審理與裁判

1. 書面審理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253)

(1)收受案件之後,應先就上訴合法與否再予審查

A. 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

B. 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C. 同一補正事項先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上訴人未遵循者,上訴法院毋

庸再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2)得行言詞辯論之例外規定

A. 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B. 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C.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2. 禁止提出新訴訟資料

(1)除行言詞辯論之事件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行政訴訟法

§254)

(2)例外

A.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上訴審得自行斟酌

B. 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所舉之該事實

(3)除限制新訴訟資料提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包括在內

3. 上訴審之裁判

(1)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裁定駁回上訴

(2)上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上訴

(3)上訴有理由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視情形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

(三)抗告之程序

1. 抗告及準抗告

(1)抗告: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證人、鑑定人等)對行政法院或審判長

所為之裁定不服,聲請上級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2)異議(準抗告):受命法官與受託法官之裁定,通常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並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2. 規定

(1)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268)

(2)抗告之提起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

告狀為之,若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

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行

政訴訟法§269),並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取代抗告狀之提出(參照民事訴訟法

§122)

(3)行政訴訟之上訴不得提出新證據,但抗告不受此限制,凡足以影響原裁定成立

之事證,均可提出(準用民事訴訟法§489)

(4)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擬制抗告);應

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擬制異議)(行政訴訟法§271)

(5)抗告得事前捨棄或事後撤回,並準用捨棄或撤回上訴之規定(行政訴訟法§270)

(6)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490、§491、§492、§494

(四)再審

1. 分類

(1)無效之訴:因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而廢棄原已確定之終局判決

(2)復原之訴:因與原判決成立相關基本事項已生變化,致原判決之正確性難以維

2. 事由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

(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8)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

(12)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5)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

觸憲法

3. 時效: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法§276)

(五)重新審理

1.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284)

2. 與再審之區別

再審再審再審再審 重新審理重新審理重新審理重新審理

聲請人聲請人聲請人聲請人 原判決之原告或被告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之原判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

聲請事由聲請事由聲請事由聲請事由 (見行政訴訟法§273)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當事人地位變換當事人地位變換當事人地位變換當事人地位變換 聲請人為再審之原告,他造則

為再審之被告

仍 以 參 加 人 之 身 分 參 加 訴

訟,並不能變為原告或被告

回復原訴訟程序回復原訴訟程序回復原訴訟程序回復原訴訟程序

之處置之處置之處置之處置 有理由者逕行開始本案審理

有理由者應先以裁定命為重

新審理(行政訴訟法§288)

審級審級審級審級 事實審或法律審 事實審

八八八八、、、、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一)假扣押(行政訴訟法§293)

1. 定義: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2. 要件:以尚待循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為限

(二)假處分(行政訴訟法§298)

1. 定義(下列兩者合稱暫時命令)

(1)保全處分:保全處分公法上之權力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

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2)規制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2. 適用

(1)凡不能以本案訴訟達成目的者,不得聲請假處分

(2)行政機關得依法採取行政措施達成目的者,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

(3)關於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299)

(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