磯見仁月 - Futabasha...Title 磯見仁月 Created Date 3/21/2017 2:35:48 PM
基隆市衛生局 翁綺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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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衛生局-翁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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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之容
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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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
•如違反如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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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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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食品標示?
• 包裝食品標示之緣由,係因製造廠商打算將其產品
陳售時間延長或銷售範圍擴大,而導致消費者購買
時必須依標示之內容選購,以確保其權益。
• 業者須擔負起食品標示之責任,並讓消費者得以合
理的認識並依需求選擇食品。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8款:
-本法所稱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
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
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 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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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裝食品」係指經固定密封、可長時間保存、
具擴大銷售範圍之有容器或外包裝者
• 「散裝食品」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1. 不具啟封辨識性
2. 不具延長保存期限
3. 非密封
4. 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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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食品」係指經固定密封、可長時間保存、
具擴大銷售範圍之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
• 包裝或散裝?
何謂「包裝食品」?
散裝 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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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疑問
Q:標示資訊一定要在外包裝及小包裝皆須完整標示資 訊嗎?
A:不一定。規範對象為購買之最小販售包裝如業者能確保小包裝無單獨販售,且零售商、通路商等無拆裝販售,則僅須於購買最小販售單位之外包裝完成標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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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完整包裝之食品如作為樣品與贈品是否仍 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於外包裝作中 文標示?
A:案內產品如確實為食品,不論贈品或樣品,雖 非於一般通路販售,仍會供予消費者食用,其 標示內容仍應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標示法規 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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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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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
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
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
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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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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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非豁免標示
• 其標示規定並無規定其排列順序,惟其標示位置 須為該產品其最小販售單位.
• 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
為主,外文為輔。
•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毫米,但最大表 面積不足80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 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得小於2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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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表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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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一容器中具有最大面積之平面, 而非全部表面積加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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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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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
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衛福部已公布「食品品名標示規範彙整」,供各界參酌。
一、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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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違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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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與本質不符
–「葡萄汁」,但實際內容物並沒有葡萄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芯血通」膠囊→品名影射五官臟器,且其諧音, •涉及醫療效能
–「SLIM TABLET」→品名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意象,不得沿用其英文品名,且中文品名亦不得直接翻譯為「瘦體錠」
一、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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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市售食品外包裝一定要標示「品名:」欄位字樣 嗎?產品已經在包裝上看得很清楚在正面,還要在背 面標示「品名:」欄位字樣嗎?
A:市售完整密封包裝食品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規定,於產品包裝完整標示品名、內容物名 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 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
(國)、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等事項,故案內包裝產品應依前開規定如實標示品名,倘產品已於包裝正面標示品名,則背面未標示「品名:」字樣,尚無違反規定之虞。
常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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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個別產品特性,標示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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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
–例如:「水蜜桃罐頭」淨重200公克,固
形量120
•以公制單位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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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最低、最高或 最低與最高含量
• 可加註允差範圍
– 一般食品(冷凍食品及罐頭除外) CNS 12924
號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
– 罐頭食品
CNS 974號食品罐頭檢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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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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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容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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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物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 高至低分別標示之。(複合原料展開標示)
–舉例:「三合一咖啡粉包」
「咖啡粉、奶精(氫化棕櫚油、玉米糖漿、酪蛋白、
脂肪酸甘油酯、檸檬酸鈉)、砂糖」
「咖啡粉、氫化棕櫚油、玉米糖漿、酪蛋白、脂肪
酸甘油酯、砂糖、檸檬酸鈉」
•內容物名稱須反映該內容物真實屬性之名稱標示之,可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所定名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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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含量多寡,皆須依其規定展開之。 • 倘食品中之複合原料已有國家標準(CNS)者,依 CNS的品名標示之,如:醬油、米醋等,無須展開列出該複合原料之各項組成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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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容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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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違規問題
• 內容物未依序展開標示。
例如:「杏仁粉」為複合性名稱,應如實依序展 開標示,不宜標示為「杏仁粉(含OO、OO)」
• 內容物名稱不正確。
例如:「調味料」為統稱名稱,而非原料名稱, 應標示「調味料(OO、OO)」或「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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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容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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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市面上許多包裝食品,原料標示會區分為「主原料」 與「副原料」,此種標示方式是否符合規定?
A: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內容物名稱;如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案內食品內容物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並依實際使用原料名稱如實標示。另內容物欄位標題以法定名詞標示為「內容物」字樣為宜,不另區分主、副原料標示,避免消費者誤解或產生消費爭議。
常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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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通心麵產品製造中有使用水分,是否於內容 物標示也須標示「水」?
A:食品中如額外添加之內容物「水」,仍須標示之;惟「水」本身為某內容物之構成物(例如:使用於食品中的糖漿或肉湯),且該內容物名稱足以表徵含有水分者,得免展開標示「水」。另於食品之製造、加工過程中,蒸發、發揮等去除之水或其他揮發性原料,且不會成為終產品之構成物,則得免標示之。案內所詢通心麵產品倘所添加之水分已於製造、加工過程中去除,故得免標示之。
常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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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添加物為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
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 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不得僅以功能(用途)名稱標示
–如:黏稠劑「羥丙基澱粉」,應標示為「羥丙基
澱粉」,不得直接標示為「化製(修飾)澱粉」、
「黏稠劑」或「澱粉」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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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名稱 通用名稱 法定名稱 通用名稱
L-麩酸鈉 味精 胺基乙酸 甘胺酸
苯甲酸 安息香酸 胺基丙酸 丙胺酸
苯甲酸鈉 安息香酸鈉 二胺基己酸 離胺酸
苯甲酸鉀 安息香酸鉀 維生素○ 維他命 ○
碳酸氫鈉 小蘇打 玉米糖膠 三仙膠
己二烯酸鈉 山梨酸鈉 乾酪素鈉 酪蛋白鈉
己二烯酸鈣 山梨酸鈣 乾酪素鈣 酪蛋白鈣
食品添加物通用名稱(105年3月4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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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名稱 通用名稱 法定名稱 通用名稱
去水醋酸 脫氫乙酸 甜菊糖苷 甜菊糖
氫氧化鈣 熟石灰 本多酸鈣 泛酸鈣
氧化鈣 生石灰或石灰 本多酸鈉 泛酸鈉
乾酪素 酪蛋白 DL-蛋胺酸 DL-甲硫胺酸
D-山梨醇 山梨糖醇 L-蛋胺酸 L-甲硫胺酸
己二烯酸 山梨酸 己二烯酸鉀 山梨酸鉀
食品添加物通用名稱(105年3月4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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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 示其功能性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 例如:糖精(甜味劑)、防腐劑-苯甲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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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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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 例如:「蛋糕」中所添加之「著色劑」複方食品 添加物,應詳實標示其所含各項原料名稱,其標示方式得擇一為:
•「○○、○○、○○、食用藍色二號、偏磷酸鈉、 ○○、鉀明礬、蟲漆酸、檸檬酸鈉」
•「複方著色劑(食用藍色二號、偏磷酸鈉、鉀明礬、蟲漆酸、檸檬酸鈉)」或等同意義字樣,且「複方著色劑」名稱能反映該複方食品添加物真實屬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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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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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 (103年8月13日發布)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
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
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例如:梅子冰棒中使用烏梅汁(含防腐劑)
但該防腐劑對梅子冰棒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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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須負舉證責任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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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售包裝食品所含香料成分得以「香料」標示之,如該成 分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倘香料產品 ,除香料功能外,尚有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功能,仍應 展開標示具功能性之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名稱
• 惟倘有特殊風味宜加註其風味名稱,如:香草香料、草莓
香料等
• 另,一般香辛料(如:八角、花椒、
月桂葉) ,非屬食品添加物之香料,
不得以「香料」或「香辛料」標示
之。 30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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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廠商,指製造、加工、調配製成最終食品之廠商,如食品以委託方式製造、加工、調配時,則視受託製造廠商為該食品之製造廠商
•國內負責廠商,指對該食品於國內負直接法律責任之食品業者,其得為該產品之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輸出者或販賣者
•產品如已完整標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即屬符 合規定,不強制要求標明製造廠商資訊
•輸入食品,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資訊;並得另標示國外製 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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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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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 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 轄區主管機關。(104年12月10日(以製造日期為準)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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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負責 廠商
國內製造產品
國外輸入產品
國內製造商
國內輸入商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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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製造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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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外包裝已揭露製造廠 商,無強制於食品業者登 錄平台進行通報
產品外包裝無揭露製造 廠商,強制於食品業者 登錄平台進行通報製造 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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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輸入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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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外包裝已 揭露輸入廠商, 無強制於食品 業者登錄平台 進行通報
產品外包裝無揭 露輸入廠商,強 制於食品業者登 錄平台進行通報 輸入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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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 輸入食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認定之。
– 該法第7條第3項明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 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 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
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 簡單之裝配作業
• 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六、原產地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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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 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
– 例如:越南茶葉(60%)及台灣茶葉(40%)混合之茶葉,其原產地應標示為「越南、台灣」
•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 (國)者,得免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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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產地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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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 進口國 實質轉型、加工或包裝方式 標示方式
大包裝奶粉
美國、 澳洲
在台灣混合後分裝成小罐裝
美國、澳洲(依混 裝含量依序標示)
進口燕麥粒 澳洲 於台灣逕予壓輾製成燕麥片 澳洲
燕麥片
澳洲
在台灣經蒸煮、壓輾、乾燥後 製成即食燕麥片
台灣
原產地標示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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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見食藥署網站>業務專區>食品Q&A項下,「原產地標示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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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原產地及牛肉原料原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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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類別 現行規範 實施日期 標示方式
食品 牛肉原料
有容器或包裝食品
強制
強制
101.9.20
外包裝標示
散裝牛肉及其加工食 品(販售場所具公司 或商業登記)
強制
強制
101.9.12
卡片、菜單註記、 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 貼或其他足以辨明之方式
散裝牛肉及其加工食 品(販售場所不具公 司或商業登記)
強制
直接供飲食場所
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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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原產地及牛肉原料原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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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例如:105.08.10、 10.08.105、 2016/08/10、
08/10/2016(月/日/西元年)
• 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
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限之終止日
•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加糖脂煉
乳、乳油(Cream)、調味乳、發酵乳、合成乳及
其他液態乳製品應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
七、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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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避免竄改有效日期,而發生食品衛生安全疑慮 之情形,「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 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
• 「有效日期與其他所有應標示項目」標示於同一 標籤上,並以打印方式標示有效日期。
• 食藥署已公布「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供各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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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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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有規定有效日期之抬頭名稱嗎?
A: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959號,有效日期標示解釋令,有效 日期係指在該產品所敘明儲存條件下之最終食 用日期及販售日期,並為廠商對產品負責的日 期。該有效日期應以「有效日期」字樣或等同 意義之文字敘明,如「有效」、「有效日」、 「有效期」、「有效期限」、「到期日」…等。
常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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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請問有關如以不同批次組裝成同一大包裝產 品,其有效日期標示應如何標示?
A:如以不同批次之同一產品組合成之包裝食品,以內含之最早到期日標示於最小販售單位作為該 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如內包裝每袋產品仍會打印各別實際有效日期,惟如不致造成標示不實或消費者誤解之情形,則無違法之虞。為避免造成消費爭議,建議仍以同批次生產日期產品組合成大包裝供消費者選購。
常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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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免營養標示之包裝食品規定
(103.6.10部授食字第1031301291號)
•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103.4.15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
•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 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104.1.23部授食字第1031304494號)
•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
(104.3.3部授食字第1031304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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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營養標示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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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 •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應標示「基因改造」 或「含基因改 造」字樣。
「食品添加物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 •食品添加物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或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應標 示「基因改造」 或「含基因改造」字樣。 •包裝食品、食品添加物直接使用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於終產品已不含轉
殖基因片段或轉殖蛋白質者,應標示下列之一:
(一)「基因改造」、「含基因改造」或「使用基因改造〇〇」。
(二)「本產品為基因改造〇〇加工製成,但已不含基因改造成分」或 「本產品加工原料中有基因改造〇〇,但已不含有基因改造成分」。
(三)「本產品不含基因改造成分,但為基因改造〇〇加工製成」或 「本產品不含基因改造成分,但加工原料中有基因改造〇〇」。
九、基因改造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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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實施日期 公告名稱
78/07/01 78/07/01 有容器或包裝之膠囊或錠狀食品,應於其外包裝及標籤上顯著標示
「食品」字樣,且該字體字樣不得小於商標或商品名稱之字體
86/04/18 86/07/18 合成食醋應標示酸度(以醋酸計,%)及使用方法
87/10/21
87/10/21
國內生產包裝水及以容器盛裝並直接販售之桶裝水業者應於產品標 示中明確標示「水源別」及「水源地點」,並於102年9月10日修正
法源依據
90/12/31 90/12/31 經輻射照射處理之食品,其包裝上應顯著標示輻射照射處理標章,
並於102年9月10日修正法源依據
94/06/29 94/06/29 10公斤及10公斤以上食用乳粉、乳酪粉及乳清粉應加標示「食用」 或等同字樣於容器或包裝上
94/09/30 94/09/30 市售含蒟蒻成分果凍應加標警語標示
96/07/05 97/07/01 含有咖啡因成分且有容器或包裝之飲料,應於外包裝標示咖啡因含
量有關事項,並於102年9月10日修正法源依據
97/07/01 98/07/01 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並於102年9月10日修正法源依據
99/10/14 99/11/14 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並於100年8月22日修正規定第一 點、第三點、第四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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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實施日期 公告名稱
99/09/02 100/03/01 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並於102年9月10日修 正法源依據
99/05/28 100/07/01 包裝速食麵標示相關規定,並於102年9月10日修正法源依據
100/11/07 101/11/01 市售包裝減鈉鹽應標示事項,並於102年9月10日修正法源依據
101/02/09 103/02/09 冬蟲夏草菌絲體食品標示相關規定
101/09/06 101/09/12 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並於102年9月10日修正法源依據
102/10/02 102/10/02 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原產地標示規定
102/10/02 103/07/01 宣稱含果蔬汁之市售包裝飲料標示規定 ,並於103年3月3日修正
102/11/20 102/11/20 市售包裝冷凍食品標示規定
102/11/29 103/07/01 市售包裝米粉絲產品標示規定
102/12/27 102/12/27 市售包裝食品中所含香料成分免一部標示規定
103/02/19 103/07/01 鮮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
103/03/07 104/07/01 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
103/04/15 104/07/01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48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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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實施日期 公告名稱
103/05/20 103/05/20 食品添加物中所含香料成分標示之應遵行事項
103/06/10 103/06/10 得免營養標示之包裝食品規定
103/12/22 104/12/31 包裝食品、食品添加物及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 遵行事項,並於104年5月29日修正
104/01/23 105/01/01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104/03/03 105/01/01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
104/06/30 104/07/31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
104/07/10 104/08/04 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之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104/07/20 104/07/31 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104/08/10 104/12/31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規定
104/10/14 105/01/01 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
105/03/04 105/03/04 食品添加物之通用名稱
105/06/15 105/07/01 包裝食用鹽品之氟標示規定 49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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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原則名稱
102/04/30 全榖產品宣稱及標示原則
104/03/02 真菌類食品標示管理原則
102/04/24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
102/07/16 即時鮮食食品標示作業指引
103/01/20 業務用完整包裝食品(含原料)之標示管理原則
105/12/16 日本輸入食品原產地之中文標籤至都道府縣
105/12/30 輔導餐廳揭露日本食品來源資訊
現行標示管理原則、指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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錠狀、膠囊狀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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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7.1.衛署食字第811125號公告
• 顯著標示「食品」字樣
• 字體字樣不得小於商標或商品名稱之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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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因標示
• 含有咖啡因成分且有容器或包裝之飲料,應於個別產品外
包裝標示咖啡因含量有關事項
• 其咖啡因含量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要求:
–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20毫克者:
→以「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之毫克數」
→誤差允許範圍,請業者依照廠規確實品管
–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20毫克者:
→以「20mg/100mL以下」標示之
–每100毫升所含咖啡因≦2毫克者:(咖啡、茶及可可飲料)
→得以標示「低咖啡因」替代前述「20mg/100mL以下」
用語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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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因標示
• 「即溶小包裝咖啡」需沖泡之粉末產品,以每一食用份量所含咖啡因總量(毫克)為標示方 法,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請業者依照廠 規確實品管
• 其他種類原料及型態之粉末狀飲品,不適用本規定,如:耳掛式咖啡、膠囊式咖啡
• 前述各項咖啡因含量標示,均不得列入營養標示中,以免使消費者誤認咖啡因為營養成分
• 本公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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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素食之包裝食品
• 包裝上顯著標示「全素或純素」、「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
– 全素或純素:不含植物五辛(蔥、蒜、韭、蕎及興渠)之純植物性食物
– 蛋素:全素或純素及蛋製品
– 奶素:全素或純素及奶製品
– 奶蛋素:全素或純素及奶蛋製品
– 植物五辛素:植物性之食物(含奶或蛋者須於內容物名稱內說明)
• 自98.7.1起,凡「素食可食」之相關字樣將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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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空包裝食品
• 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
– 標示內容:依冷藏及冷凍即食食品性質,標明「須冷藏」或「須冷凍」;屬非即食食品者(生鮮農畜禽水產品除外),應標明「非供即食,應充分加熱」
– 須標示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外包裝正面明顯易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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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空包裝食品
– 「須冷藏」或「須冷凍」字樣之字體長寬
不得小於1公分 ;「非供即食,應充分加
熱」字樣之字體長寬不得小於0.5公分
– 其他事項:「須冷藏」、「須冷凍」或「
非供即食,應充分加熱」字樣之字體顏色
須與產品外包裝底色明顯不同,俾利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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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調合油之品名
• 品名僅可以2種以下(含2種)油脂名稱為品
名
–品名只宣稱1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
產品內容物含量50%以上
–品名中宣稱2種油脂名稱者,該2種油脂須
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30%以上,且油脂名
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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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調合油之品名
• 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
• 花生油為我國特有之調合油,且與其他植物油
調合後,仍可保有獨特風味。為符合國人飲食
習慣,其命名方式得不依本規定辦理,但仍應
於品名中加標「花生風味調合油」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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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調合油之品名
• 「調合油」字樣標示原則
–外包裝明顯易見處
–字體長寬不得小於6公厘
–字體顏色須與產品外包裝底色明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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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減鈉鹽
• 氯化鈉含量低於65%之市售包裝食鹽
產品,應以「鉀鈉鹽」或「減鈉鹽」
為產品品名
• 前開食品標示內容:應註明「減鈉」
字樣及「鉀離子含量」 ,並應以中文
顯著標示「腎病變者應諮詢醫師或營
養師是否適宜使用」等警語字樣
• 警語標示字樣之字體,長寬不得小於
4公厘且其顏色須與產品外包裝底色
明顯不同,俾利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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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售包裝冷凍食品標示規定
• 102年11月20日以部授食字第1021351074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 除應標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所定之事項外,應加標保存方法及條件
• 如屬需加熱調理始得供食者,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應加標加熱調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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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過敏原
• 公告日期:103年3月7日
• 包裝食品,含有蝦、蟹、芒果、花生、牛奶(不包括由牛奶取得之乳糖醇)、蛋等6項致過敏性內容物及其製品,應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顯著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醒語資訊
• 前項醒語資訊,應載明「本產品含有○○」、「本產品含有○○,不適合其過敏體質者食用」或等同意義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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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過敏原建議標示事項
• 食品生產製程中未使用致生過敏之內容物、食品添加物,但共同使用之廠房、設備或生產管線等所生產之其他食品,使用致生過敏之內容物、食品添加物,可能導致該致生過敏物質,非屬有意摻入食品時,建議其標示載明「本產品生產製程廠房,其設備或生產管線有處理○○」或等同意義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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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
• 包裝食品(施行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日)
– 重組肉食品指以禽畜肉或魚為原料,經組合、黏著或壓型等一種或多種加工過程製造之產品,且該產品外觀易造成消費者誤解為單一肉(魚)塊(排、片)之產品。
– 包裝重組肉食品應以中文於品名顯著標示「重組」、「組合」或等同之文字說明,並加註「僅供熟食」或等同字義之醒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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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 肉(魚)塊經組合、黏著或壓型等一種或多種加工過程製造之產品,且該產品外觀為肉(魚)排或肉(魚)塊狀,易造成消費者誤解為單一肉(魚)片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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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
• 散裝食品營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
– 販售散裝重組肉食品,應於販售之場所,以中文於 品名顯著標示「重組」、「組合」或等同之文字說明,並加註「僅供熟食」或等同字義之醒語。
– 前項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0.2公分;以其他標示 型式者,各不得小於2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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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
•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如:餐廳、小吃店、夜市攤商等)
– 應於供應之飲食場所,以中文顯著標示該食品為 「重組」、「組合」或等同之文字說明,並加註 「熟食供應」或等同文字。
– 前項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0.2公分;以其他標示 型式者,各不得小於2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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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標示規範類別
• 貢丸、魚丸、熱狗、火腿、漢堡肉、香腸、魚板、牛肉丸、鴨肉丸等加工製品,為消費大眾熟知之重組加工製品,得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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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訂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許可證字號」及「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
」 • 公告訂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許可證字號」 – 103年9月9日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 公告訂定「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 – 105年3月8日公告,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
– 公告事項:食品添加物應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字樣及其登錄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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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訂定「食品添加物中所含香料成分標示之應遵行事項」
• 103年5月20日公告,並自即日生效
• 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 食品添加物中所含香料成分得以「香料」標示之,如該成分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但所含除香料成分外之其他原料,仍應標示其各別名稱
• 例如: – 1.液體香料產品,標示為「香料、丙二醇、甘油」
– 2.粉體香料產品,標示為「香料、麥芽糊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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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71
包裝食品與玩具併同販售應標示醒語規定
• 公告日期:105年2月17日
• 實施日期:106年1月1日
• 適用食品品項:包裝食品與玩具併同販售者
• 標示事項:
– 產品外包裝應明顯標示醒語「本產品內含玩具,小心勿
吞食或吸入,建議由成人陪同監督使用」或等同意義字
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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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72
範例
本產品內含玩具,小心勿吞食或吸入,建議由成人陪同監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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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
■食品含玩具 ■玩具含食品 ■短期促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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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以印刷或黏貼卡通圖案的食品容器,且該容器不致使孩童做為玩具用途的產品。
適用範圍
以玩具型態作為食品容器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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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日本食品應以中文標示至都道府縣(105.12.16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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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商針對日本輸入食品於銷售前加貼原產地之中文標籤至都道府縣 •通路商針對日本輸入食品於上架時加貼原產地之中文標籤至都道府縣
依據食安法規定標示原產地國;另依消保法第24條規定「標示不得比原
國標示簡略」。倘業者未符合消保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2萬以上20萬以下罰鍰。
•日本原製造廠商已做中文標示,未有原文標示之日本輸入食品
•輔導餐廳揭露日本食品來源資訊
依消保法第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俾消費者採取正
確合理之消費行為,具連鎖之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包括餐廳、現場調製飲
料、便利商店、速食店等),倘宣稱為日本食材,應以卡片、菜單註記、
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標示該食材產地至都
道 府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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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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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麥函釋
77
106年1月1日實施
•「大麥」產品之品名應並列實際所含原料標示:
例如「大麥(洋薏仁)」、「大麥(小薏仁)」或「大 麥(珍珠薏仁)」,且內容物應如實標示為大麥。(標示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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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日實施
•「太白粉」產品,應於內容物如實標示其所使用之原料名稱(如「樹薯粉」或「馬鈴薯粉」等)
•以「太白粉」作為原料之一者,內容物亦應如實標
示為「樹薯粉」或「馬鈴薯粉」等。
太白粉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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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片 及
特徵
鱈魚 屬「鱈形目」
圓鱈 屬「鱸形目」 的小鱗犬牙南極魚及 鱗頭犬牙南極魚(俗稱 智利海鱸)
扁鱈 屬「鰈形目」之馬舌 鰈、庸鰈、狹鱗庸鰈 (俗稱大比目魚)
品名 標示
鱈魚 1.俗名:圓鱈 2.圓鱈(小鱗犬牙 南極魚)
1.俗名:扁鱈 2.扁鱈(馬舌鰈)
以特定魚種為品名標示函釋-1 106年1月1日實施
79 品名標示為「圓鱈、扁鱈」之產品,應標示為 俗名或與魚種名稱併列標示,不可標 示為「鱈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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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定魚種為品名標示函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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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日實施
•產品如以特定魚種名稱為品名者,其內容物應確實
含有品名宣稱之特定魚種。
•倘內容物不含品名宣稱之特定魚種,而係以香料或
調味料調製提供所宣稱之特定魚種之風味者,其品
名或品名附近明顯處應標示「風味/口味」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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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奶精產品之品名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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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奶精之產品
如 乳 含 量 未 達 5 0 % 者,加註 「非乳(奶) 為主」。
於內容物 欄位應如 實展開標 示。
不含乳者
品 名宣稱奶精產品
106年7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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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原料來源
脂肪含量
乳脂肪 含量
主原料來源
食用油脂 牛乳
人造奶油 * (Margarines)
≧80% 人造奶油
≧80% 奶油 (Butter)
脂肪抹醬* (Fat spreads)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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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食品標示諮詢服務平台 www.foodlabel.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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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foodlabel.org.tw/http://www.foodlabel.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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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示之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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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示之禁止事項(§28)
•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 可參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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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 如未標示,可處3-300萬元(§47)
• 如標示不實,可處4-400萬元(§45)
• 如標示醫療效能,可處60-500萬元(§45)
• 如未標示或標示不實,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涉及醫療效能者,沒入銷毀之(§52)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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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敬 請 指 教 ~ 敬